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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2023/09/20 09:14        


  投资界(ID:pedaily2012)消息,2023年9月15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印发《广州市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引导基金于2017年设立,由市财政全额出资,存续期10年。引导基金基础规模为18.03亿元人民币,总规模根据市政府决策及财政预算安排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引导基金发起设立的子基金主要投资领域须为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与新能源汽车、生物医药与健康、智能装备与机器人、轨道交通、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材料与精细化工、数字创意、量子科技、区块链、太赫兹、天然气水合物、纳米科技等领域,以及国家、省明确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成长期、扩张期和成熟期等各发展阶段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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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广州市新兴产业发展的引导带动作用,规范广州市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运行管理,依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广东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粤财预〔2016〕178号)等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的设立、投资、运作、退出、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通过母基金的投资方式,选择股权投资类企业等合作发起设立子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新兴产业领域。本办法所称子基金,是指在广州行政区域内的子基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于2017年设立,由市财政全额出资,存续期10年。引导基金基础规模为18.03亿元人民币,总规模根据市政府决策及财政预算安排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引导基金投资退出后回收的本金及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引导基金账户孳息,除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与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用于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条  子基金的组织形式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的形式。在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下,引导基金以有限合伙人(LP)身份出资参与子基金;在采用公司制形式下,引导基金以股东身份参与子基金。

  第六条  子基金的发起设立、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指导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储备合作机构(含子基金管理人)申报审查、专家评审、尽职调查等工作;基于受托管理机构前述遴选结果,研究确定储备合作机构(含子基金管理人)名单,并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推进相关政策目标落实;组织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引导基金组建情况、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达新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计划,并按规定拨付财政资金;配合市发展改革委对引导基金运作及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自评复核、组织重点评价或委托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遴选确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市政府有关要求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对引导基金进行管理。

  第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原则上为股权投资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并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投资基金相关经历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投资基金管理制度和风险管控机制;

  (五)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投资基金、且有管理政府引导基金的成功经验;

  (六)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管理政府出资资金;

  (七)其他国家省市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在受托权限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引导基金申报机构开展符合性审查、专家评审、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

  (二)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履行引导基金投后管理,监督子基金投向;

  (三)建立完善内部决策和风险管控机制,负责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作;

  (四)按季度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基金运作、资金管理和项目投资等情况;及时发现、报告并解决可能对财政资金安全、政府公信力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问题;

  (五)每年度4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基金管理情况作出自评报告,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书面报告;

  (六)根据本办法及委托管理协议规定,负责引导基金的依法退出,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回收;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设引导基金账户,对受托管理的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

  (二)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三章  投资领域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发起设立的子基金主要投资领域须为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与新能源汽车、生物医药与健康、智能装备与机器人、轨道交通、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材料与精细化工、数字创意、量子科技、区块链、太赫兹、天然气水合物、纳米科技等领域,以及国家、省明确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成长期、扩张期和成熟期等各发展阶段的企业。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按产业领域分类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子基金。

  第十四条  子基金投资项目须聚焦子基金申报的产业领域,在该领域投资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子基金总规模的60%。

  第十五条   投资期内子基金的返投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5倍。

  第十六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 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 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 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四章 申报机构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申报机构原则上为股权投资类企业(含创业投资企业),由其依法依规负责募集社会资本。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按1:4以上的比例设立子基金,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出资比例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20%,且不作为第一大出资人或股东。

  第十八条  申报机构除满足相关法律要求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机构须已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原则上,申报机构成立时间满1年,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或在各级创投备案管理部门完成备案手续;

  (三)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其基金管理规模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且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

  (四)有完善的投资基金管理制度;

  (五)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申报机构或其主要股东(公司制)、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制)或管理团队主要成员具备5年及以上投资经验,有至少3个退出的投资案例(含至少2个完全退出案例,其余为部分退出案例),已退出部分的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

  (七)申报机构已储备至少5个符合申报领域的广州项目。

  第十九条  为鼓励孵化器及创新创业企业发展,广州市经认定的专业孵化器也可作为申报机构,申请与引导基金合作发起设立子基金,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出资比例放宽至1:1.5,子基金须投资于专业孵化器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子基金实缴规模的80%。其中,专业孵化器在申报时已经完成工商注册并运作3个月以上,面积应不小于3000平方米,或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

  第二十条  申报机构可直接作为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也可指定或新设关联企业作为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下,基金管理人为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在采用公司制形式下,基金管理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管理职责的股东。

  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须已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均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

  (二)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有完善的投资基金管理制度,包括内部控制和治理制度、风险约束和控制制度、投资决策和外部监管制度;

  (四)主要负责人具备丰富基金管理运作经验,并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且至少有4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出资不低于子基金规模的5%。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视投资运作实际,按照以下程序从申报机构中遴选符合条件的储备合作机构(含子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合作组建子基金:

  (一)发布指南。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及产业发展实际需要,研究制定并发布申报指南。

  (二)材料申报。申报机构根据申报指南及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编制申报材料,报送至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三)组织审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组织开展符合性审查、专家评审、尽职调查、拟定储备合作机构(含子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引导基金出资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上一环节审查通过后,方能进入下一审查环节。符合性审查环节对是否符合各项申报条件的审查时点为申报截止日。

  (四)社会公示。市发展改革委经研究复核,将拟定的储备合作机构(含子基金管理人)名单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并对公示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并提出意见。

  (五)批复确定。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后,市发展改革委经集体决策后,按程序批复引导基金储备合作机构(含子基金管理人)名单。

  (六)签署协议。根据批复的引导基金储备合作机构(含子基金管理人)名单及经符合性审查、专家评审、尽职调查等环节提出的出资方案,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程序与子基金管理人进行谈判,并按规程草拟和签订《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

  (七)资金拨付。新增财政预算增资引导基金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与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下达资金计划,由市财政局将新增财政出资拨付至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出资设立子基金,督促子基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募资和设立,按有关规定履行引导基金出资手续。

  (八)投后管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要求制定引导基金投后管理细则,确保子基金重点投资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领域,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运作。

  (九)退出回收。退出时,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完成财政资金回收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等手续;回收的本金及投资收益及时拨入引导基金账户,用于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子基金或支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年度管理费。

  涉及重大事项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市政府审批,或联合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支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出资额不高于2亿元人民币;子基金中广州市、区两级财政出资总额占子基金总规模的比例不超过50%。

  第二十三条  所有出资人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子基金完成注册手续后,引导基金在《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签署后的两年内进行实缴出资。引导基金出资可分期缴付,每期均采取末位出资方式缴付资金。两年出资期满后,引导基金不再予以出资,累计出资额核定为实缴出资。

  第二十四条  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子基金实缴规模的20%。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按市场规律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子基金《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约定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部分从引导基金已出资额中列支。年度管理费一般不超过子基金实缴规模或实缴注册资本的2.5%,具体标准在《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接受子基金管理人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子基金托管账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出具的合规性审查报告为依据,划拨投资款项。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的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适时通过转让份额(股权)的方式退出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引导基金份额(股权)的权利。引导基金退出前,子基金已实现盈利的,引导基金应在退出前按照出资份额获取相应的分红。引导基金转让退出方式如下:

  (一)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所持有子基金份额在3年以内(含3年)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

  (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所持有子基金份额在3年以上5年以内(含5年)的,如累计分红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如累计分红不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则转让价格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累计分红的差额之和;

  (三)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所持有子基金份额超过5年的,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在发生清算(包括解散和破产)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按照同股同权原则分配。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引导基金合作机构(含子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引导基金储备合作机构(含子基金管理人)名单批复后一年内,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子基金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至子基金投资账户一年内,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已签署法律文件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已签署法律文件约定情形的。

  第八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受托管理的引导基金收取日常管理费,管理费视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在市发展改革委有关专项资金或引导基金存量资金中安排,原则上当年支付上年。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年度从投资领域、返投比例、信息披露、风险管控、资金利用效率等方面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管理费用比例,具体标准如下:

  (一)考核评价分数为90分及以上的,考核结果核定为优秀等次,管理费比例根据引导基金年度在投金额按超额累退方式分别核定为: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1-5亿元人民币(含5亿元)、5亿元人民币以上分别按1.2%、1.0%、0.8%反向递减。

  (二)考核评价分数为80-89分的,考核结果核定为良好等次,管理费比例根据引导基金年度在投金额按超额累退方式分别核定为: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1-5亿元人民币(含5亿元)、5亿元人民币以上分别按1.1%、0.9%、0.7%反向递减。

  (三)考核评价分数为70-79分的,考核结果核定为合格等次,管理费比例根据引导基金年度在投金额按超额累退方式分别核定为: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1-5亿元人民币(含5亿元)、5亿元人民币以上分别按1.0%、0.8%、0.6%反向递减。

  (四)考核评价分数为70分以下的,考核结果核定为不合格等次,年度管理费按照考核结果合格等次管理费用减半支付。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政策导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子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派出代表进入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参与子基金管理机构经营业务和日常管理,但在派出代表认为所参与子基金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三十三条  子基金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激励子基金管理机构(超额收益)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效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超额收益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投资收益的20%,具体按照子基金《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约定执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为良好及以上等次的,可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计取考核年度内完全退出子基金的效益奖励,效益奖励按照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投资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出资额)的20%核定。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况另行遴选符合条件的管理机构。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主要包括:

  (一)引导基金的拨付、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二)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政策性指标完成情况;

  (三)引导基金及子基金运作风险监测、管控及问题处置情况;

  (四)引导基金及子基金对新兴产业项目的投资成效及风险监测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运行中发生违法违规、投资项目退出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等重大问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发现后3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并及时处理解决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对监管中发现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存在或可能存在失职等问题和隐患的,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应当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或质询。经认定为违法、失职行为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依法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决策,委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出资参股国家级、省级基金或其他基金(含财政资金受托管理方委托其管理的基金)的,按照国家、省有关基金管理办法及委托管理协议规定执行。上述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年度管理费计取按照委托管理协议有关规定执行,但参股基金运作情况纳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年度考核评价体系中,设立单独板块进行考核,考核分数计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年度考核总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合伙协议的子基金,以及已进入申报审批程序、但未签订合伙协议的子基金,按照《广州市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穗发改规字〔2018〕10号文附件1)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广州市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穗发改规字〔2018〕10号文附件1)自主开展的直接投资,按已签订的《广州市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直投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执行;直接投资资金未投出部分,以及已投出部分的退出资金(含本金、收益等),统一回收并按本办法执行;直接投资资金已投出部分资金,如总体产生亏损的,亏损额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年度管理费中抵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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